第20編 外國投資管制

上次就研發據點進行了說明。本次起分三次就外國投資管制進行說明。

1 概述

根據台灣法,外國人及外國企業於台灣新設當地法人或向既有企業出資時,原則上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事先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外國人投資許可(FIA; Foreign Investment Approval)。

日本法中與此對應的是基於外匯及外國貿易法(以下稱「外匯法」)之管制,於201911月作出了重要修改。

 外資企業針對國内企業實施之M&A及投資大多該當外匯法之「對內直接投資等」,因此此管制構成最為重要之管制。

 尤其需要注意的一點是,根據國内企業之事業內容,有時須向事業主管部門進行事先備案後,等待機期間屆滿後才可實施交易,這可能會影響到對M&A之日程安排(外匯法第27條第1項、第55條之51項)。 

2 外國投資家

 首先,應判斷M&A及投資之實施者是否該當外匯法上「外國投資家」。若不該當,則無須進行對內直接投資等程序(包括事先備案、事後報告)。

 外國投資家指以下①至⑤者。除此以外,為了外國投資家而非以該外國投資家之名義進行對內直接投資等或特定取得者,也被視為外國投資家(外匯法第27條第14項、第28條第9項、第55條之53項)。
 居民指在日本擁有住所或居所之個人及在日本國內擁有主要事務所之法人,非居民指居民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外匯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類型

具体舉例

     屬於居民之個人

外國人投資家等

     根據外國法令設立之法人及其他團體

外國法人等

     該當①或②者所直接持有之表決權數量與透過其他公司間接持有之表決權數量之合計占該公司總表決權之50%以上之國内公司

屬於外國法人子公司之國内公司、孫公司等

     營運投資事業之合夥或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夥等(包括基於外國法之合夥),且非居民等之出資比例占總合夥人出資金額之比例在50%以上之合夥或執行業務合夥人之過半數為非居民等之合夥

執行業務合夥人是外國投資家之合夥等

     屬於非居民之個人占高級幹部(取締役及其他與此類似之人員)、或擁有代表權之高級幹部中任一者之過半數的國內法人及其他團體

外國人占取締役之過半數的國內法人等


*本文僅提供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一般性資訊,並非提供專業性法律建議。另外,實際法律適用及其影響,有可能因特定事實關係而有所不同。希望就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具體法律問題諮詢者,請向本事務所諮詢。

作者簡介
日本律師 尾上由紀
台灣律師 鄭惟駿